『壹』 武安市教育局清化中學為什麼沒有宿舍管理員
武安市教育局清化中學
相關信息,
可問學校辦公室。
學校的解釋是最權威的。
你若喜歡,
便是晴天。
『貳』 請教育管理專家支招!謝謝!
主要責任是對方的那個小孩,但是學校還是要負管理上是否盡到管理義務的責任。學校有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中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當事人: 法官: 文號:縣人民法院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委託代理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法定代理人
被告縣中學。
法定代表人志,該校校長。
委託代理人,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偉訴被告、縣中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於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後,經原告申請,本院委託天援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了鑒定,2010年4月16日,司法鑒定意見書作出。後依法由審判員國獨任審判,於2010年6月24日開庭進行了公開審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理人,被告浩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縣中學的委託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同在被告中學就讀,系同班同學。20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左右,剛剛下課,原告與被告發生口角後,被先後將刀插入原告腹部和後背,致原告受傷。原告受傷住院後,被告中學先後支付醫療費9000元,被告父母先後支付醫療費2100元。原告住院31天後出院,後因賠償問題未達成協議,原告提起訴訟。現訴請判令:1、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2683.37元,護理費76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0元、營養費248元、精神撫慰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19227.80元;2、訴訟費、郵寄專遞費由二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此案的發生是由原告引起,原告有著不可推卸的責任;學校治安很不好,校內、校門口打架斗毆時有發生,老師也愛管不管;對九級傷殘鑒定有異議。總之,學校作為在校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將學校列為第一被告,被告郜浩是防衛過當,受害人有一定過錯,應承擔部分民事責任,校方在監護管理上存在漏洞,應承擔大部分民事責任。
被告中學當庭口頭辯稱:原告所受傷害是被告的侵權行為造成的,被告中學沒有過錯,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所要求的部分賠償數額過高;劃分責任時,應考慮到中學已支付給原告的9000元,應計入損失總額來承擔責任。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並經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同意,本院確定的案件爭議焦點是:造成原告受傷的原因是什麼,二被告是否存在過錯,民事賠償責任如何劃分,原告的訴訟請求中是否存在計算損失過高的問題。
針對上述爭議焦點,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經原告申請,本院調縣公安局清化派出所詢問筆錄4份、被告檢查書1份;2、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1套、出院證1份、住院費用票據1張;3、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鑒定費用票據2張。原告以上述3組證據材料證明被告對原告侵害的事實、被告縣中學未盡職責的事實以及原告王家偉的傷情、損害後果、相關損失的數額。
經質證,被告縣中學對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發表如下意見:1、對第1組、第2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指向有異議,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證明原告的損傷是被告造成的,大課間發生打架事件被告縣中學不可預測;2、對原告提交的診斷證明書、病歷、出院證、住院費用票據沒有異議,對第一次鑒定的費用,被告縣中學不應承擔;司法鑒定書中引用職工工傷及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准確定原告的傷情錯誤,鑒定存在瑕疵。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發表如下意見:1、對於原告損傷的發生,原告、被告均存在過錯;2、對司法鑒定書有異議,可重新鑒定。對原告提交的其它證據材料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交的2010年元月18日鑒定費票據與本案沒有關聯,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原告提交的其餘證據材料均符合證據屬性的要求,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被告縣中學教師李出具的收據1張;2、原告母親出具的收據1張。被告以此證明其支付給被告縣中學2000元醫療費,支付給原告母親醫療費2100元。
經質證,原告認為,對其母親的收款條據沒有異議,對縣中學教師李的收款條據不知情。
經質證,被告縣中學認為,被告提交的2張收款條據反映的2000元是同一宗款項。
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提交的原告母親出具的收據,符合證據屬性要求,具有證明效力,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被告提交的李林出具的收據與本案沒有關聯,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依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及訴辯意見,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原告與被告同在被告縣中學初三(68)班上學。20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第二節課下課後,原告與被告在教室內因故發生口角、推搡,為此,被告郜浩持一把折疊刀刺傷原告腹部和背部。隨後,原告被送往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告王家偉的傷情為:1、腹部貫通傷、大網膜損傷;2、胸背部外傷。2010年元月30日,原告痊癒出院。住院期間,原告共支出醫療費13783.37元,其中,被告縣中學支付醫療費9000元,被告父母支付醫療費210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原告申請,本院委託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了鑒定。經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九級傷殘。
另查明,原告為農業家庭戶口,2010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4806.95元。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攜帶管制刀具進入學校,並將原告刺傷,構成侵權,但因其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監護人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被告縣中學作為教育機構對其學生應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本中,被告郜浩攜帶管制刀具進入學校,並將原告刺傷的事實表明被告縣中學的安全保衛及管理上存在明顯疏漏,對該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故被告縣中學對原告的損害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但是,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超過規定標准,超過規定標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第一款,參照教育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的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應賠償原告醫療費13783.37元、護理費407.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0元、營養費248元、殘疾賠償金19227.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合計39977.13元的60%,即23986.28元,扣除被告的監護人已支付的醫療費2100元外,下餘21886.28元,被告的監護人須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
被告縣中學應賠償原告上述各項費用39977.13元的40%,即15990.85元,扣除被告縣中學已支付的醫療費9000元外,下餘6990.85元,被告縣中學須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郵寄專遞費60元,鑒定費600元,合計810元,原告負擔50元,被告的監護人負擔460元,被縣中學負擔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國
二○一○年七月五日
書記員娜
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附頁)
(2010)民初字第204號
本判決所適用的法律條文具體表述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一十九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第一百三十三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八條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
(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
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條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教育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第五條 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建全安全制度,採取相應的管理措施,預防和消除教育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當發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救助受害學生。
第九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項 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第十條 學生或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由於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項 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社會公共行為准則,學校的規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
教育部最近發布第12號教育部令,頒布了《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對學生在校期間所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的預防與處理作出了具體規范。該《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我國的大中小學共有兩億多名在校學生,是一個相當龐大的社會群體,保障在校學生的人身安全是維護學生的合法權益,保障學校教育教學正常秩序的重要方面,長期以來一直受到學校、教育部門和社會各界的關注。近年來,教育部已經相繼頒布了10多項有關學校安全工作的政策、規定,此次出台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是推動教育領域的法制建設,構建有關學校安全的法律、制度框架的重要組成部分。
《辦法》共分為:總則、事故與責任、事故處理程序、事故損害的賠償、事故責任者的處理以及附則等6章40條。主要目的在於指導和幫助教育行政部門、各級各類學校積極預防、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辦法》出台後,將有力地促進學校提高自身的責任觀念和預防意識,促進學校、教育行政部門加強對學生人身安全的保護;將有利於在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妥善、正確處理,維護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將建立起良好的法制環境和制度框架,為學校適應實施素質教育的要求,開展多種形式的活動,促進學生身心的全面發展,創造必要的外部條件和有力的保障機制。(焦新)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積極預防、妥善處理在校學生傷害事故,保護學生、學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後果的事故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合理適當的原則,及時、妥善地處理。
第四條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安全工作,指導學校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措施,指導、協助學校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五條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採取相應的管理措施,預防和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當發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
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應當針對學生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的不同,採用相應的內容和預防措施。
第六條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階段,應當根據自身的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應的危險。
第七條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下稱為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有規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託承擔相應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與責任
第八條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依法確定。
因學校、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後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後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九條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葯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准、要求的;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並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採取必要措施的;
(六)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七)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後果加重的;
(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十一)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十二)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條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由於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社會公共行為准則、學校的規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
(二)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三)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
(四)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監護人知道或者已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五)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
第十一條學校安排學生參加活動,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或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二條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並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
(一)地震、雷擊、台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三)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於知道的;
(四)學生自殺、自傷的;
(五)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條下列情形下發生的造成學生人身損害後果的事故,學校行為並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認定:
(一)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二)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三)在放學後、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
(四)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
第十四條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或者因學生、教師及其他個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學生人身損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章事故處理程序
第十五條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救助受傷害學生,並應當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有條件的,應當採取緊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條發生學生傷害事故,情形嚴重的,學校應當及時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屬於重大傷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學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應學校要求或者認為必要,可以指導、協助學校進行事故的處理工作,盡快恢復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十八條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與受傷害學生或者學生家長可以通過協商方式解決;雙方自願,可以書面請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教育行政部門收到調解申請,認為必要的,可以指定專門人員進行調解,並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調解。
第二十條經教育行政部門調解,雙方就事故處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調解人員的見證下簽訂調解協議,結束調解;在調解期限內,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或者調解過程中一方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調解。調解結束或者終止,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對經調解達成的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雙方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事故處理結束,學校應當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重大傷亡事故的處理結果,學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章事故損害的賠償
第二十三條對發生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學生傷害事故賠償的范圍與標准,按照有關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的有關規定確定。
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時,認為學校有責任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提出相應的調解方案。
第二十五條對受傷害學生的傷殘程度存在爭議的,可以委託當地具有相應鑒定資格的醫院或者有關機構,依據國家規定的人體傷殘標准進行鑒定。
第二十六條學校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根據責任大小,適當予以經濟賠償,但不承擔解決戶口、住房、就業等與救助受傷害學生、賠償相應經濟損失無直接關系的其他事項。
學校無責任的,如果有條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願和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的幫助。
第二十七條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中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予以賠償後,可以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
第二十八條未成年學生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學生的行為侵害學校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組織、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根據雙方達成的協議、經調解形成的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應當由學校負擔的賠償金,學校應當負責籌措;學校無力完全籌措的,由學校的主管部門或者舉辦者協助籌措。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舉辦者有條件的,可以通過設立學生傷害賠償准備金等多種形式,依法籌措傷害賠償金。
第三十一條學校有條件的,應當依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參加學校責任保險。
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鼓勵中小學參加學校責任保險。
提倡學生自願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在尊重學生意願的前提下,學校可以為學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創造便利條件,但不得從中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章事故責任者的處理
第三十二條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負有責任且情節嚴重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學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有關責任人的行為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學校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頓;對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教育行政部門未履行相應職責,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有關責任人的行為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學校紀律,對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學生,學校可以給予相應的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受傷害學生的監護人、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在事故處理過程中無理取鬧,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或者侵犯學校、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的,學校應當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賠償。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所稱學校,是指國家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的中小學(含特殊教育學校)、各類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本辦法所稱學生是指在上述學校中全日制就讀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條幼兒園發生的幼兒傷害事故,應當根據幼兒為完全無行為能力人的特點,參照本辦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其他教育機構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參照本辦法處理。
在學校注冊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學校管理范圍內發生的傷害事故,參照本辦法處理。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實施,原國家教委、教育部頒布的與學生人身安全事故處理有關的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准。
在本辦法實施之前已處理完畢的學生傷害事故不再重新處理。
《中國教育報》 2002年8月21日
『叄』 「你憑什麼上北大」他的成功激勵無數人,他如何逆襲翻盤的
《你憑什麼上北大》是一篇不算新的文章。小編在學生時代就深受它的鼓舞。文中利用兩年時間逆襲、創造當地高考神話的故事,激勵著我走過無數煎熬的時刻,最終考入理想中的大學。在這里分享給各位家長和考生,希望它能為更多迷茫彷徨的人帶去希望與力量。家長看了記得一定要轉發給孩子喲!
未名湖邊的桃花兒開了,就在前幾天。我曾經無數次夢想過,花開的時候湖邊折枝的人群里有自己的身影。那個時候,我的心思和大家一樣單純而迫切,而我的目光卻是比你們更迷茫和恍惚。
亡羊補牢,為時未晚高一那年,我差點就把自己廢成了一塊銹鐵。
上課的時候睡覺聊天看漫畫吃零食,跟著後面那些男生大呼小叫,把年輕的女老師氣得眼圈含淚,然後自鳴得意而洋洋之。
那真是一段不堪回首的日子,像色彩斑斕的黑洞,看上去奇觀異彩,鬼魅般的吸引力卻在不知不覺中一點點把你拉向無底的深淵。
於是下滑,於是墮落,而更加難過的是明明知道自己在下滑在墮落卻無能力去改變。
習慣的力量的確大到了讓我無可奈何,於是放棄了最後的掙扎與努力。
現在想想,那隻是懦弱,那隻是懶惰!
其實,那個時候真的是應該有一個人,指著我的鼻尖,戳著我的脊樑說:
你是不是就想這樣破罐子破摔,就想這樣玩完你的一輩子?
你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清不清楚自己想要什麼,自己的明天會是什麼?
可是當時沒有任何人!也許他們已經放棄了我。
可是,再無所謂的人也會有自己的底線的,正如再深的澗谷也會有它的底谷。一切就像滑滑梯,一路上放肆張揚地笑了下來,最後終於重重地摔在了下面,頭破血流。
也許,人只有在痛的時候,才會認認真真反省自己走錯了哪一步吧,總要摔些跟頭,才能學會繞著道走。而這條再簡單不過的道理,我卻付出了整整一年的青春時光才真正明白。
一年,可以讓居里夫人發現鐳,可以讓愛因斯坦證出E=mc的平方,可以讓一個嬰兒學會跌跌撞撞地走向母親的懷抱。可是這一年,我卻把自己廢成了一塊銹鐵。
所幸,並不晚。
堅持的確是世界上最偉大的一種品質。那段時間我唯一的休息方式就是站在走廊里看遠處的天空。後來發現在對面的建築牆壁上有一行大大的紅字,是學校用來激勵學生的吧,我不確定。
可就是那句話陪我走過了高三最後的日子——意志的力量,是決定成敗的力量。我用我所有的經歷和體會去實踐而且證明了這句話:意志的力量,是決定成敗的力量。
呼嘯而至的風卷著漫天的黃沙,在那個北方的春天裡,我們一個個頭發蓬亂,皮膚粗糙。死寂與喧囂交替如同美國的執政黨,規律得讓人懷疑冥冥之中可有雙奇異而魔力無窮的手。
惶然而又茫然的我們在敬畏與期待中迎來又送走了一模、二模以至N模,每根神經都被冷酷無情的現實錘煉得堅不可摧,不論是吟慣了楊柳岸曉風殘月的詩情,還是習慣了信手塗鴉的畫意。
在這個來去匆匆的季節里,一切敏感纖細都奢侈得如同愷撒大帝的稠衣,徒留無數次的希望在無數次的失望前撞得粉身碎骨,無數次的激揚在無數次的頹喪下摔得頭破血流。
每個人都比昨天更加明白理想和現實之間那道不可逾越的鴻溝,同時也比昨天更加拚命努力掙扎,試圖擠過那道窄窄的獨木橋,哪怕明知是徒勞。
——會是徒勞么?
當這個錐心的問號在夜闌人靜的時候一次次猛烈扣擊起了心門,每個人都難以承受那潮湧而至的恐慌和迷惘,於是逼著自己埋進去,埋進書本,埋進試卷,埋進密不透風的黑繭――為的只是有朝一日的破繭成蝶。
青黑的眼圈,浮腫的眼帶,乾燥的手指,焦慮得起了水泡的嘴角。那個春天我不知道流行的是粉藍果綠還是黛紫銀灰。小鏡子被悄悄收起,因為不忍見到自己憔悴的面容和黯淡的眼睛,因為怕有什麼會在汪洋恣意般在乾旱已久的臉上縱橫開來――上帝,我是個女孩子啊。
上帝無言,只是微笑。微笑告訴我:你,心甘情願。是的。我心甘情願我不悔初衷我自己選擇了這條路平坦也好崎嶇也罷我得走下去。我要走下去。我會走下去。
於是所有的吶喊被咽下去,於是所有的豪情被收起來。我像一頭二月黃牛,默默踏步,無聲前行。
當拼搏被拚命所取代時,香格里拉已經幻化為心中恆遠而朦朧的夢想,而所有的努力也只是為了讓這夢想不再「美人如花隔雲端」。
最重要的是你自己
踏入考場的時候我很平靜。「盡吾志而不能至者,可以無悔矣。」事實上我從來沒有想過自己會考入北大以外的哪所學校。與其說這是一種自信,莫如說這是一種預感。
我只是想,哪怕北大隻招一個名額,為什麼不可能是我?
這世上沒有什麼事情是真正不可能發生的。一切皆有可能!
事實上我懷念那段日子,並且永遠感激它。不只是因為在那段時間里我完成了自己的過渡與銳變,更是因為那時的一切深深烙在了我正處於可塑期的性格中,成為這一生永遠的財富。那真的是多少錢都買不來的財富。
人生中再也不會有哪個時期像那時一樣專一地,單純地,堅決地,幾近固執而又飽含信仰和希冀地,心無旁貸乃至與世隔絕地為了一個認定的目標而奮斗。
當你在若干年後某個悠閑的下午,回想起自己曾經的堅忍和耐力,曾經的執著和付出,曾經的汗水和淚水,那會是怎樣一種感動和慶幸,怎樣一種欣慰和尊敬――尊敬你自己。
是的,在這個過程中,我感謝父母感謝老師感謝同學感謝朋友感謝所有關心我幫助我的人,但我最感謝的,還是我自己。
記住:最重要的,只是你自己。
——這是我在一點一滴的努力與嘗試中獲得到的東西。而且我也相信,這也將會是使我終生受益的東西。
在這里,請允許我把自己最信仰的一句話再次重復一遍,並送給大家:一切皆有可能!